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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灌水区] 擅自演播小说并制成音频节目,并未侵犯改编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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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ood 发表于 2019-12-10 06:52:00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擅自演播小说并制成音频节目,并未侵犯改编权

未经作者许可,擅自将小说等文字作品进行演播并录制成音频节目,是明显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。目前,类如喜马拉雅等音频分享平台蓬勃发展,很多演播者不经作者许可,就将很多网络小说录制成音频节目在喜马拉雅等平台播放,有些作者以侵犯改编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最终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。事实上,这是由作者在维权时对著作权法的错误理解所造成的。虽然擅自公开演播小说并制作成音频节目的行为违法,但该行为并未侵犯作者的改编权。



《著作权法》第十条所设定的权利内容概念有其独特的内涵。《著作权法》这样规定改编权,即“改变作品,创作出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。”可见,改编权有三个特点:首先,新作品利用并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。其次,新作品在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独创性的创作,注入了属于自己新的独创性表达。最后,“新的作品”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。



而演播者基本以小说为基础,对其进行宣读,基于自己对文字的理解通过声音的形式来表现其内容和思想。演播者所演播出的声音本质上依旧是小说的内容,属于小说的表达,且演播者并未再创作出超越原作品的内容,并未形成新的表达,因此,演播者只是在传播原作品,并未改变、改编原作品,故而其不是改编行为,自然也不会侵犯作者的改编权。



演播者以自己的声音再现作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表演,演播者为表演者,其依法享有表演者权。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。而邻接权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著作权,其客体并不是作品,而是为传播作品而产生的劳动成果,其设立意义也只是为了保护并促进作品的传播。这种性质同时决定了演播者所演播的声音不是作品,而改编权所针对的对象是作品,所以演播者并未侵犯作者的改编权。



我国《著作权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使用他人作品演出,表演者(演员、演出单位)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,并支付报酬。第四十条规定: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,应该取得著作权人许可,并支付报酬。因此,演播者、录音制作者使用小说进行演播,应得到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。未经许可而使用,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。作者应以此为诉讼请求。



当然,演播者演播小说并制作成音频节目涉及两个主体,演播者涉及的是表演者权,而录制音频节目涉及的是录音制作者权,但无论是演播者还是录音制作者,侵犯的都是作者的获得报酬权,而并非改编权。



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,而诉讼请求决定了案件的审判方向。未经作者许可擅自演播小说并制作成音频节目未侵犯其改编权。若错列案由和诉讼请求,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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